半岛综合体育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房市波动之下相当受关注的一类纠纷,而且涉及不动产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特点。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张峥律师依托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整理探析了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5个关键点,供大家参考半岛综合体育。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一条所称的“尚未建成的房屋”,不仅包括达到法定投资比例准予预售的在建房屋,也包括依法获准但尚未投资建造即行预售的待建房屋。这里所称的“已竣工的房屋”,既包括经验收合格的已竣工房屋,也包括尚未验收合格的已竣工房屋。
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含义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具有法定性、特定性,即只能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在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时,对出卖人的法定预售资格应只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只要出卖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即可认定其具备全部预售条件,相应的预售合同有效,否则应认定预售合同无效。至于从实质上审查出卖人是否具备全部预售条件则是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当事人对预售许可证持有异议的,可通过行政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对于商品房认购书中的订金、押金等,不能一概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但如果认购书上记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违约的订金半岛综合体育、押金不退还半岛综合体育,出卖人违约的双倍返还订金、押金,则该订金和押金即具有定金的性质半岛综合体育。
恶意串通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以恶意通谋实施某种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是指另一买受人明知出卖人的商品房已出卖而仍与出卖人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的行为。
恶意串通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双方出于恶意,即明知或者应知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即基于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其当事人均应出于故意,但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3)当事人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行为。它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实施行为的恶意通谋性。返回搜狐半岛综合体育,查看更多